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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中保全错误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9/7/30 浏览次数:1034

作者:司亚京 来源:中吕能源法律服务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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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司亚京,山西中吕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xx年xx月xx日,张某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施某所有的位于某工程公司加工基地院内的钢材700吨(价值100万元),并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及《保单保函》中载明财产保全申请人为张某,被申请人为施某,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责任为:财产保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施某因合同协议纠纷案......如申请人财产保全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经法院判决由申请人承担的责任,保险人在本保单第三项保险金额限额内承担不可撤销不可抗辩之连带赔偿责任。同日,施某对保全标的权属进行了书面承诺,法院据此作出保全裁定对张某申请保全的700吨钢材进行了查封。某商贸公司称张某申请查封的铁粒子(钢材)系其于xx年xx月xx日通过正常程序从李某、施某手中购买,向该二人支付了货款共计140万元,并于当日将货物运至某工程公司加工基地院内。某商贸公司对上述保全行为提出了复议,经开庭听证调查后,法院认定张某的申请保全错误而撤销原保全裁定。因此,某商贸公司作为原告将张某和某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错误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02万元。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一种财产保全担保形式,由于其便捷性和安全性被法院和当事人广泛采用,在此基础上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与到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中的情形开始出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向法院出具保函,对保全申请人(被保险人)的财产保全行为提供担保,当保全申请人因保全错误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时,由保险公司根据约定的赔偿限额承担保险责任。在此,笔者就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司法认定展开探讨,以期为保险公司在应对类似案件时提供借鉴。

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中保全错误的认定,主要从主观过错和因果关系两个方面考量。

一、主观过错的认定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此,保全错误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一般侵权过错责任归责原则。通说认为,保全错误中的主观过错仅包括故意或重大过失。保全申请人是否主观上存在保全故意或重大过失,应考察其诉讼请求依据、保全金额、保全程序以及保全标的物的选择等方面是否已尽一般人的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显而易见的违法性。

具体来说,司法实践中主要考察以下几点:1、原审诉讼请求是否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保全金额是否合理。一般而言,保全申请的保全金额不得超过诉讼请求金额,保全裁定书裁定的保全金额不得超过保全申请的金额,法院实际查封的财产价值不得高于保全裁定和保全申请的金额。3.保全程序是否合法。主要体现在保全申请人的保全申请时间、期限、续封、执行完毕后及时解封等程序是否违法。4. 保全标的物的选择是否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

二、因果关系的认定

诉讼保全中,被申请人对实际损失以及损失和保全错误之间的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证明责任。

就因果关系而言,保全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与其过错相适应,与损害事实和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相适应。

就实际损失而言,保全行为属于限制被申请人财产使用的一种临时性强制措施,必然会造成被申请人某种程度的损失,这属于保全措施的制度成本。因此,保全行为如果只是造成被申请人轻微的损失,申请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就会妨碍保全制度发挥作用。

由此可见,保全被申请人除需证明保全申请人主观上存在保全故意或重大过失外,还应对实际损失、损失与保全错误存在因果关系负举证证明责任。保险公司所应赔偿的损失范围必须排除保全给被申请人造成的轻微制度成本损失,否则会妨碍保全制度作用的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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